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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调解全程矛盾化解
夫妻矛盾化解
发布时间:2022-10-28 00:00:00    浏览次数:

选择决胜调解目的


第一,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和好,原告撤诉,诉讼结束;

第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自此解除;

第三,调解无效,应立即进入下一诉讼程序。


常州市各区包含金坛、溧阳地区目前平均不到一天就有12.7对夫妻离婚!其中七成夫妻离婚的原因竟然是因为外.遇!外.遇与离婚实在是一项非常严重的问题,于是许多人纷纷向竭能求婚前调查及外.遇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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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了离婚的决定,在现行法律程序中,一是双方私下协议离婚,二是经由法院裁判离婚。不论是透过哪种方式,经常由于双方心结已深,在来回的争执与攻防之间,几乎难有机会好好坐下来谈谈,面对各项权利义务的争取与分担,更加深对彼此的仇恨与误解。但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教养与责任仍须双方一起分担,如果依旧站在相互怨恨的立场,恐怕最终受害的还是无辜的子女。


相关法律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决胜法律证据研究所制度建议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逐渐感到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对于离婚调解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善与具体,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审判实践,当前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办法官进行,然而许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知识,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经验、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第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针对离婚危机决胜婚姻调解工作总结提出三点对策性建议供同行参考:


第一,有必要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合理的冷静考虑时间,避免感情用事轻率离婚。

第二,逐步设立参与审理离婚诉讼的法官的遴选机制。在我国离婚调解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应该能够保证参与离婚诉讼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历、婚姻责任感,有必要的婚姻经验以及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等,起码不能是初出茅庐的年轻法官。

第三,在离婚诉讼中邀请专业人士与有关单位共同参与调解。法院可以邀请包括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专业人士在内的人员共同参与离婚调解,使离婚调解的效应最大化;法院还可以邀请妇联、从事儿童保护工作的专门组织的有关人员参与离婚诉讼的调解,凭借他们的丰富的工作经验,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尽可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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