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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刑事案件如何质证——理论实务兼备,经验案例丰富
发布时间:2022-10-12 00:00:00    浏览次数:

  “刺死辱母者”案短短几天在网上迅速发酵,除了它挑战中华民族延续几千年的亲情伦理之外,还触碰了我们每个人都异常敏感和脆弱的地方——尊严。智利作家尼高美德斯古斯曼说:“尊严是人类灵魂中不可糟蹋的东西。”但是在这一事件中,让我们触目惊心的,不仅是多名讨债者肆意践踏他人尊严的极端讨债行为,更是执法者和司法者对人的尊严的极端漠视。

据媒体披露,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和于欢母子采用了种种侮辱手段,包括将苏银霞按到有屎的马桶里、骂不堪入耳的话、用手机大声对母子俩播放黄色录像、将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更为不堪入目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在杜志浩等人身上,我们看不到他们作为人应有的一丝一毫的自重和善良,没有人可以对这种将他人尊严踩到脚底任意蹂躏的行为无动于衷,但是很遗憾的是,我们的司法居然做到了。值得我们且需要我们反思的是,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什么缺失了作为人应有的常情和常理,再一次背离了大众心中的正义,从而引发媒体和大众铺天盖地的口诛笔伐?

根据一审判决书,案发当天苏银霞和于欢母子被讨债者控制在办公楼接待室后,工厂员工报警,民警出警后在整个现场只停留了短短的四分钟,留下:“恁要账归要帐,不能打架”后就扬长而去。言外之意,警察只管打架,只要不打伤打死,其他行为他们都可以睁只眼闭只眼。讨债者的所作所为似乎也契合警察的这番话,整个过程虽然对苏银霞、于欢母子极尽精神侮辱之事,却将对他们身体的暴力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我们无法确定是警察纵容了讨债者,还是讨债者迎合了警察。但是,无法改变的事实是,警察的袖手旁观彻底摧毁了于欢的最后一丝希望,他找到水果刀刺向讨债者,酿成了最后的悲剧。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都只不过是在成为公民之后,才真正开始成为人的。”成为人,意味着克制动物的本能,具有人的理性。但是前提是,国家能够给我作为公民应有的尊严和保护。如果国家不能保护她的公民,就不能要求公民放弃自力救助,任人宰割。因为自卫是人的本能,我们让渡这种权利给国家,是因为国家可以也应该更好地保护我们和社会。在国家保护缺失的地方,一定是私力救济泛滥的地方。当警察转身的刹那,就是于欢起身反抗的时刻。

但是,令人悲哀的是,不仅警察遗弃了他们,法官对他们的处境也置若罔闻。一审判决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生命健康的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当身穿警服、头戴国徽的警察明确告知只要不“打架”就听之任之,苏银霞和于欢母子想跟随警察而出被阻止,警察对他们的求助无动于衷时,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想象他们当时的绝望,以及由此而生的紧迫感。而一审判决书却冠冕堂皇的将警察出警作为不予认定正当防卫的理由,在此我们质疑的不是法官的专业知识,而是他作为法官应有的良知。“正义依自然而存在,而不是依任何定义或原则而存在。”当我们的司法一次次背离人的常情和常理,正义就荡然无存。

这段判词事关本案能否成立正当防卫,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正当防卫保护的是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只有使用工具才能侵犯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以,它保护的不仅是人身、财产权,还包括刑法所保护、在本案中屡被侵犯的人的尊严。而尊严是什么?用中国社科院甘绍平研究员的话,“人的尊严是一项权利,即不被侮辱。”我们不能因为讨债者未使用工具,就无视他们在众人和儿子面前,对一个母亲所实施的难以启齿的羞辱,同时也是对一个儿子最彻底的蔑视。如果法官认为我们对这种令人发指的侮辱应该保持理性,那么除非他不把我们视为人,因为这是我们为人最低限度的尊严;也不把自己视为人,因为这是我们为人最共性的感受。

其二,本案是否存在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书同时认定:“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苏银霞和于欢母子在接待室相对封闭、人身自由被对方十一个身强力壮的男子限制的情况下,他们没有任何选择离开的机会,而是处于一种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危险境地。在警方已经离开现场,讨债者把于欢按倒在沙发上阻止他们逃离的情况下,再次施暴或者侮辱的可能性是箭在弦上、一触即发,如果我们否认这种情况下的“紧迫性”,只能说法律被沦为玩于股掌之中的文字游戏。当然,我们还需强调的是,陷入紧迫危险境地的不仅是他们母子的生命健康权,还有他们之前一再被凌辱的人格尊严。

相较于有形的生命健康权,人的尊严更像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存在,但是它是当今世界文明的一个核心要素。20世纪中叶,基于对德国纳粹灭绝人性暴行的深刻反思以及亚非拉民族解放运动的政治需求,《联合国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第一条也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尊严理念成为一项为国际社会和全球文化所普遍认同的法律原则,我国宪法第38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刑法将这一理念一以贯之,将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行为入罪。由此以观,一审判决对苏银霞、于欢母子人格尊严的漠视,不仅导致了本案一审对正当防卫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也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更是与世界文明背道而驰。

我们还应该认识到的是,司法判决不仅仅处置个人的自由和生命,更是一个社会行为和精神的指向针。我们的判决褒奖什么,社会就弘扬什么,人们就趋向做什么。“虽然尊严不是一种美德,却是许多美德之母”,一个没有尊严的人,不懂得自爱,必不会爱人。一个连自己的母亲都不能保护的人,我们如何指望他在他人危难之际见义勇为,在国家危难之际挺身而出。正如龚自珍所言:“士皆知有耻,则国家永无耻矣。”司法,请捍卫我们为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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